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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和信息化部近日印發《無線充電(電力傳輸)設備無線電管理暫行規定》。本規定適用于生產或者進口在國內銷售、使用的移動通信終端無線充電設備、便攜式消費電子產品無線充電設備(以下簡稱移動、便攜式無線充電設備),以及電動汽車(含摩托車)無線充電設備。本規定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關于印發無線充電(電力傳輸)設備無線電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工信部無〔2023〕62號

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青海、寧夏無線電管理機構,國務院有關部門無線電管理機構,相關單位:?  

現將《無線充電(電力傳輸)設備無線電管理暫行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工業和信息化部
2023年5月22日

無線充電(電力傳輸)設備無線電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為規范無線充電(電力傳輸)(以下簡稱無線充電)設備的使用,避免對各類依法開展的無線電業務產生有害干擾,維護空中電波秩序,促進無線充電產業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參考國際電信聯盟《無線電規則》及相關建議書,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無線充電是指利用磁耦合(磁感應、磁共振)以及電容耦合等機理實現電源到負荷的非波束式近場電力傳輸技術。  

無線充電設備是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按照組成方式可分為由連接電源的能量發射端和作用于負荷的能量接收端組成的無線充電設備、僅包含能量發射端的無線充電設備、僅包含能量接收端的無線充電設備。  

本規定適用于生產或者進口在國內銷售、使用的移動通信終端無線充電設備、便攜式消費電子產品無線充電設備(以下簡稱移動、便攜式無線充電設備),以及電動汽車(含摩托車)無線充電設備。  

第三條?生產或者進口在國內銷售、使用的無線充電設備,無需辦理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無線電臺執照以及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但應當符合產品質量、電磁輻射和電氣安全等法律法規、國家標準,以及國家無線電管理有關規定。  

第四條?移動、便攜式無線充電設備的工作頻率范圍為100 -148.5kHz、6765-6795kHz、13553-13567kHz頻段,且額定傳輸功率不超過80W,工作頻率等相關技術參數應當滿足《無線充電(電力傳輸)設備技術要求》(見附件1)。  

第五條?額定傳輸功率大于22kW但不超過120kW的電動汽車(含摩托車)無線充電設備工作頻率為19-21kHz頻段;額定傳輸功率不超過22kW的電動汽車(含摩托車)無線充電設備工作頻率為79-90kHz頻段。上述電動汽車(含摩托車)無線充電設備的工作頻率等相關技術參數應當滿足《無線充電(電力傳輸)設備技術要求》(見附件1)。  

第六條?無線充電設備同時具備信息傳輸功能的,用于信息傳輸的無線電發射設備單元(或模塊)應當符合國家無線電管理有關規定。  

第七條?使用無線充電設備,不得對其他合法的無線電業務及臺(站)產生有害干擾,也不得提出免受無線電干擾和輻射無線電波干擾的保護要求。如對其他合法的無線電業務及臺(站)產生有害干擾時,應立即停止使用,并在采取措施消除有害干擾后方可繼續使用。  

第八條?為保護射電天文業務,無線充電設備不得在射電天文臺址的干擾保護距離內(見附件2)使用。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在會同地方政府相關部門制定射電天文臺電磁環境保護區時,應充分考慮上述要求。  

第九條?在船舶、航空器和鐵路機車(含動車組列車)內使用無線充電設備應當遵守本規定及相關行業主管部門的規定。  

第十條?無線充電設備應當在其產品使用說明(含電子顯示的說明)中注明以下內容:  

(一)產品名稱、型號及專用標識;  

(二)設備采用的無線充電機理、額定傳輸功率、額定工作頻率或工作頻率范圍;  

(三)設備符合國家《無線充電(電力傳輸)設備無線電管理暫行規定》以及產品質量、電磁輻射和電氣安全等法律法規、國家標準等有關規定;  

(四)不得擅自改變使用場景或使用條件、擴大工作頻率范圍、加大傳輸功率(包括額外加裝功率放大器);  

(五)不得對其他合法的無線電業務及臺(站)產生有害干擾,也不得提出免受無線電干擾和輻射無線電波干擾的保護要求,如對其他合法的無線電業務及臺(站)產生有害干擾時,應立即停止使用,并在采取措施消除有害干擾后方可繼續使用;  

(六)無線充電設備禁用區域,禁止使用無線充電功能;  

(七)使用無線充電設備如對廣播業務的接收造成影響,應立即停止使用無線充電設備;  

(八)在船舶、航空器和鐵路機車(含動車組列車)內使用無線充電設備應當遵守本規定及相關行業主管部門的規定;  

(九)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十一條?生產和進口無線充電設備的企業以及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推進行業誠信體系建設,鼓勵通過自愿性認證等方式保障無線充電設備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生產、進口無線充電設備的企業應當在無線充電設備的顯著位置標注或者采用電子形式顯示無線充電設備的專用標識,確因設備尺寸過小等原因無法標注或者顯示專用標識的,應當在設備的獨立外包裝或者使用說明中標注。專用標識有關要求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生產、進口、銷售以及使用無線充電設備違反本規定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予以責令改正。

第十三條?違反本規定,使用無線充電設備干擾無線電業務正常進行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第七十三條予以查處。  

第十四條?工業、醫療等領域的無線充電設備有關規定,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會同相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根據產業發展和技術進步情況,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對本規定相關內容適時予以調整。  

第十六條?本規定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停止生產或者進口在國內銷售、使用的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無線充電設備,在此之前生產或進口的無線充電設備可以繼續銷售和使用到報廢為止。  

附件:  

1.無線充電(電力傳輸)設備技術要求  

2.我國相關射電天文臺臺址及與無線充電設備之間的干擾保護距離

附件1

無線充電(電力傳輸)設備技術要求

一、工作頻率范圍及額定傳輸功率

(一)移動、便攜式無線充電設備

(二)電動汽車(含摩托車)無線充電設備

二、磁場強度發射限值(距設備10米處,準峰值測試法)

三、雜散發射限值

(一)無線充電設備工作在最大額定傳輸功率狀態

1.移動、便攜式無線充電設備,雜散發射限值需滿足下表:

2.電動汽車(含摩托車)無線充電設備,雜散發射限值需滿足下表:

(二)無線充電設備待機或空閑狀態

1.移動、便攜式無線充電設備,雜散發射限值需滿足下表:

2.電動汽車(含摩托車)無線充電設備,雜散發射限值需滿足下表:

四、接收阻塞限值(距設備10米處,準峰值測試法)

在下表所示的無用信號干擾情況下,無線充電設備應仍能按照接收端的性能準則正常工作。

注1:F為無線充電設備工作的頻率范圍寬度。

注2:占用帶寬是指在此頻段的頻率下限之下和頻率上限之上所發射的平均傳輸功率分別等于某一給定發射的總平均傳輸功率的規定百分數β/2。除非ITU-R建議書對某些適當的發射類別另有規定,β/2值應取0.5%。

附件2:

我國相關射電天文臺臺址及與無線充電設備之間的干擾保護距離

一、我國貴州黔南州、新疆和靜縣烏拉斯臺、內蒙古正鑲白旗、青海德令哈市、新疆巴里坤紅柳峽等地射電天文臺站與無線充電設備之間的干擾保護距離為5千米;

二、上海佘山射電天文臺站與無線充電設備之間的干擾保護距離為1千米;

三、新疆奇臺縣射電天文臺站與無線充電設備之間的干擾保護距離為東西約2.5千米,南北約4千米的矩形區域;

四、新疆烏魯木齊南山地區射電天文臺站與無線充電設備之間的干擾保護距離為3千米;

五、云南景東縣射電天文臺站與無線充電設備之間的干擾保護距離為3千米。

文章來源:工業和信息化部無線電管理局